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第二百三十六章 与时俱进的律法(二)(2/2)

作者:参见大总管

等贵金属矿只能由官府经营,其他与国计民生关系较大的铁、铜、铅、锡等矿藏,必须取得官府批准,才得开采,未经官府许可,私自开挖者,以“窃盗罪”论处。

    对商业,明代承袭前朝旧制,对某些重要商品,如盐、茶等实行专营制度。

    明律规定,盐和茶都由国家专卖,商人必须向官府交钱买“盐引”和“茶引”。

    “引”是商人运输货物的凭证,印有法定的重量单位。

    明洪武元年修定的《盐引条例》,规定犯私盐罪者绞,有军器者斩。

    其后在《大明律·盐法》规定,凡犯私盐罪者杖100,徒三年;若有军器者加一等,拒捕者斩。

    明朝统治者凭借国家权力,将有较大市场、利润较大的商品垄断在官府手里,使民间商业的经营范围缩小,极大地限制了民间商业的发展。

    对海上贸易,明初立法严禁私人出海,违者轻则杖100,重则处绞刑或斩刑。

    到永乐、宣德两朝至嘉靖初期,海禁稍有放松,海上私人贸易迅速发展。

    到嘉靖三年起又屡颁禁海律例,结果私人海外贸易完全停止,严重摧残了社会经济的发展和资本主义的萌芽。

    明朝的税法有田赋和商税,明初依照唐代的两税法,核定天下田赋,其数额列入《黄册》,即户口册,详细登记各地居民的丁口和产业情况,每年审查一次。

    洪武二十年(公元1387年)在丈量土地的基础上制定耕地的总清册,将田主的姓名和土地的位置,分别登记,编成《鱼鳞册》,作为征税的依据。

    田赋分夏税和秋税两种,夏税收麦,秋税收米,官田亩税五升多,民田亩税三升多,重租田八升多。

    到明中叶,由于赋役苛重,人民纷纷逃亡,生产受到破坏。

    自嘉靖至崇祯年间进行赋税改革,内阁首辅张居正推行“一条鞭法”。

    其主要内容是:各项复杂的田赋附征和各种性质徭役一律合并征银;徭役中的力役改为以银代役,由官府雇人充役;徭役银不按户丁分派,而按地亩承担;以县为单位,将全部徭役银分配一县的田额上,平均负担,改变了原来按里分摊的办法。

    “一条鞭法”既是税制化繁为简,又由实物税转为货币税,有利于商品货币经济的发展,具有进步意义。

    明代改变宋元以来商税繁苛的情况,规定商税率为1/30。

    明神宗时,派出税监到全国各地去监督收税,逼得机户停机、窑主歇业、盐工抗税、矿工暴动、市民罢市。

    明万历二十九年(公元1601年),内监孙隆到苏州充任税监,他勒令除已征税外,每机加派白银三钱,丝织品每匹加银三分。

    机户因此停工,几千织工染工失业。

    生活无路的织染工匠2000人集结于玄妙观,公推织工葛贤等几人为首,高喊“赶走孙隆,杀死税棍”的口号,冲向税监衙门。

    斗争坚持了三天,打死税官、恶棍十几人,火烧了税监衙门,孙隆逃跑了,加派的税银取消了。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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    而在明之后,就是清,公元1614年,努尔哈赤统一了女真各部落,建立了后金政权,制定了军政法令,开始了由习惯法向成文法的过渡。

    公元1626年,努尔哈赤的儿子皇太极即位,10年后被拥戴为皇帝,建国号大清。

    这个在军事上节节胜利的马背上的君王,在取得全国政权后所考虑的问题是一个只有20万人口的弱小落后的民族,如何去统治有数千万人口的先进的汉族呢?

    为此他提出了“参汉酌金”,“详译明律”的法制思想,明确表示法制是“立国之本”。

    这一点表明清朝统治者一开始就表现出比较成熟的统治经验,他们懂得只有适应汉民族先进的生产力和经济关系,以及文化传统、风俗习惯、伦理道德,才能够长期站稳脚跟。

    清代的几位统治者——皇太极、顺治、康熙,都是遵循这一思想路线从事立法工作的。

    在公元1644年,清军入关后,设置律例馆,组织了一个满汉官吏相结合的立法参谋班子,进行全面的立法活动。

    顺治三年(公元1646年)制定《大清律集解附例》,于顺治四年颁行全国,这差不多是明律的翻版。

    康熙时,对这部律文附例作了校正。

    雍正五年(公元1727年)再次颁行《大清律集解附例》。

    乾隆五年(公元1740年)在逐条考正原有律例后,编成《大清律例》(简称《大清律》)七篇,47卷,30门,律文436条,附例1049条,“刊布中外,永远遵行”。

    此后,《大清律》被后世皇帝恪守“祖宗成宪”,不再修改,而是用陆续增加附例来弥补律文的不足。

    《大清律例》的产生历经四朝,历时近百年,积累了丰富的经验,律文中规定的内容详尽。

    它集历代法律之大成,是中国历史上最后一部比较完整的封建法典。

    清代从康熙时起,《大清律》未再修订,律文所没有规定的,便陆续制定各部院则例来解决。

    例如《刑部现行则例》、《钦定吏部则例》、《钦定户部则例》等。

    “则例”是清代的重要法律形式,数量很多,在调整国家行政管理方面起重要作用。

    开始,例只作为律的补充,后来例的地位越来越高,形成以例代律的局面。

    清朝仿照明朝做法,从康熙至光绪,都编修会典。

    有《康熙会典》、《雍正会典》、《乾隆会典》、《嘉庆会典》、《光绪会典》。

    这些会典总结了国家行政管理经验,记载了清朝各机关的编制、职掌和事例,是中国封建社会比较完备的行政法典,其内容比《唐六典》、《明会典》丰富,体例也更为严谨。

    清王朝除了强调法律政令的统一之外,还根据统治少数民族地区的需要,变通地制定了许多单行法规,如《回律》、《番律》、《蒙古律》、《苗律》、《西宁番子治罪条例》等。

    这些法规为团结少数民族上层分子,巩固统一的多民族国家起了一定作用。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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